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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救助基金是《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建立这项制度,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在制度设计上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成立“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办),联席办设在市公安局。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市领导主持,负责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监督、协调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及追偿;

(二)审批决定巨额救助基金的使用;

(三)研究审定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及有关事项;

(四)依法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处理。

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为负责单位,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局、农业局、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负责单位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情况,适时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工作会议。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是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同时,兼办市直(清城区、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申请受理、审核、垫付和依法追偿垫付款等工作。基金管理中心应严格遵守《试行办法》《省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管理、认真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职能。

第五条 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指派人员不定期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对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职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提交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讨论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安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卫生计生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或代办殡葬事宜的个人或单位办理殡葬事宜。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方可设立,并报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县(市)独立设立当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负责办理本辖区有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事宜并接受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在每季度划拨至市救助基金专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

(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七)其他资金。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暂时未能确定损害赔偿权利人的,经交通事故责任人同意,可以将受害人损害赔偿金交救助基金提存。

由保险公司对购买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暂时没有损害赔偿权利人的保险赔付,应将受害人损害赔偿金交救助基金暂存。

市财政部门负责从市本级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上年度实际缴入数的3%比例提取资金,交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每年3月20日前,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应当在省规定比例范围内根据上年度基金运作情况确定本市本年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报市政府同意后交有关部门落实,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车主或肇事司机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并填写垫付抢救费用申请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伤者所在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垫付抢救费用遇特殊情况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垫付申请。

提供无能力承担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基金管理机构申领实际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垫付申请。

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四条 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申请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计生局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计生局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提请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并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垫付的具体金额由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受害人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应向基金管理机构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丧葬垫付费用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计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垫付的资金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对象,是指虽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救助条件,但其经济来源困难的,确实需要提供救助,以及交通事故中伤者是无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员、五保户等需要给予必要救助方能获得安置的人员。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1.救助对象需要救助申请的,如无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员、五保户等需要特殊安置的,由负责案件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填申请,申请内容必须注明简要案情、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递交申请时应同时递交医院诊断证明。

2.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申请,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公安局主管领导审批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送分管交通管理工作的市领导审批。

3.属于医疗费用类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将费用直接汇入相关医院账户,属于无名氏、精神病患者、孤寡人员、五保户等需要特殊安置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直接将费用汇入相关单位账户。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当年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的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级救助基金上年度资金结余较多时,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商市财政局降低市级救助基金的统筹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统筹资金。

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当地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救助基金管理接受市纪检、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暂定为3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或继续沿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相关问题

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有什么条件限制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基本程序:
1、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3、需要强调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适用哪些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没有能力偿还会怎样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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